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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振兴:《监察法》修改与职务犯罪案件辩护

发布日期:2025-05-01 04:24:46   来源:常见问题浏览次数:1

  圣诞节当天,也即2024年12月25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监察法的决定,自2025年6月1日起施行。至此,备受法律人关注的《监察法》修改一事终于尘埃落定。此次修法,法律人尤其是律师界普遍关注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增加了强制到案、责令候查和管护三种监察强制措施;二是留置期限的二次延长和重新计算。从个人了解到的信息来看,监察强制措施的增加和留置期限的二次延长还是给法律界尤其是律师界带来了某些特定的程度的担忧,部分的人表示,在现有法制框架下(留置期间律师不能会见),《监察法》的修改会使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空间进一步压缩,律师在职务犯罪案件中发挥作用的余地进一步减小。

  本人也是一名刑事辩护律师,也曾热烈期盼此次《监察法》修改能将留置期间的律师会见权写入法典,但个人意愿总归是个人意愿,国家在制定修改一部法律时肯定有其更深层次的考量和平衡。个人一向认为,律师的主要精力不应放在对立法的评价上,批评立法更多的应该是学者们的责任,律师作为法律实务工作者,应立足于现行有效的法律,最大限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基于这种面对现实、内部挖潜的立场,笔者以为,《监察法》的修改为律师有效介入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工作提供了更多机遇而非障碍!理由有三个方面:

  一、此次修法将监察强制措施从一种增加为四种,律师为被调查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机会有所增加

  监委立案调查的职务犯罪案件,律师有效介入不足的核心缘由是被调查人一旦被监委立案调查,基本上都会被采取留置措施,留置期间律师又不能会见,由于信息隔绝,律师即便接受被调查人近亲属的委托,也只能根据被调查人近亲属介绍的有限信息,为其提供一些力所能及的咨询服务,很难触及被调查人定罪量刑的实质性问题,针对这样的一种情况,律师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监察法》的此次修改将监察强制措施从单一的留置增加为强制到案、责令候查、管护、留置四种,形成了“轻重结合、配套衔接的监察强制措施体系”,既有效解决了官方关心的“监察机关强制措施单一”问题,也为律师有效介入职务犯罪案件辩护提供了足够的想象空间。让我们先看一下下列三个表格的内容:

  通过对比显而易见,此次《监察法》关于监察强制措施的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强制措施的规定。强制到案与刑事拘传何其相似,责令候查与取保候审恰似孪生兄弟,管护与刑事拘留亦是异曲同工,留置与逮捕实质上并无多大区别。此次修法,在留置这一最为严厉的监察强制措施之前增加了管护这一过渡性措施,管护之后可能留置也可能决定不留置;除留置以外,还增设了责令候查这一替代性措施,既不用剥夺被调查人的人身自由,也实现了对被调查人的有效监管。

  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被监委立案调查的人员,除了涉嫌严重职务犯罪可能被判处重刑的以外,其他的可能适用第三种形态处理的案件、移送司法但可能被判处缓刑的案件、以及可能被判处较重刑罚但采取责令候查强制措施更为适宜的案件,被调查人都可能会不被留置。也许作者的这一看法会被认为是一厢情愿,其实认真研读《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修正草案)〉的说明》显而易见,增设监察强制措施是“根据反腐败工作需要”,为“解决未被采取留置措施的被调查人缺乏相应监督管理措施的问题”,目的是“减少留置措施适用”。近几年,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持续深入推动,被立案调查的监察对象和涉案人员有增无减,而2018年的《监察法》没有给留置提供任何替代措施,对被立案调查的人员,要么留置、要么放任不管,没有一点缓冲地带,而立案后不监管又极容易诱发办案风险,所以,即便是对那些没有留置必要的被调查人,办案机关出于安全考虑一般也会采取留置措施,导致有些地方留置场所超负荷运转,增设替代措施,减少留置适用就成为现实选择。

  二、此次修法关于留置期限的二次延长和重新计算对律师职务犯罪案件辩护业务的影响微乎其微

  此次《监察法》修改律师界最为热议的应该是留置期限的二次延长和重新计算问题,在职务犯罪案件律师辩护空间本身就不理想的现实背景下,留置期限不仅能在六个月的基础上再延长两个月,而且还能重新计算一次,理论上最长能够达到十四个月,大家对被调查人的权利保障和律师的辩护空间更为担忧。这种担忧有没有现实价值,我们不妨先结合实际对相关法条规定做一认真分析(表格四)。

  (一)新法实施后可能适用八个月留置期限的职务犯罪案件数量在全部职务犯罪案件中占比不足10%,对刑事辩护律师的业务影响微不足道

  新《监察法》第四十八条对留置期限的二次延长设置了极为严格的限制条件,落实到办案实践中仅有极其少数的案件可能适用这一条款。

  第一,从适用人员上,留置期限的二次延长只适用于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涉嫌行贿或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不在适用范围

  《监察法》是将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作为并列的两类人员来区别对待的,也即被调查人与涉案人员在《监察法》中是两类完全不同的主体。比如,《监察法》第二十四条(原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被调查人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监察机关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罪事实及证据,仍有重要问题是需要进一步调查,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经监察机关依法审批,可以将其留置在特定场所。对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监察机关可以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留置措施。在这里,《监察法》就将留置对象区分为两类人:一类是涉嫌贪污贿赂、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一类是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

  再如,《监察法》第三十五条:职务违法犯罪的涉案人员揭发有关被调查人职务违法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调查其他案件的,监察机关经领导人员集体研究,并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被调查人与涉案人员的区分更为明显。

  通过以上分析,不难得出:《监察法》规定的可能适用八个月留置期限的“涉嫌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这一概念并不包括“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也就是说“涉嫌行贿犯罪或者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是不可能适用八个月留置期限的,这样就把那些行贿人或被调查人的亲属、特定关系人等涉嫌共同职务犯罪的涉案人员排除在八个月留置期限之外。

  第二,从适用对象上,留置期限的二次延长只适用于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有严重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犯罪较轻的被调查人被排除在外

  笔者检索了《刑法》第八章和第九章的全部条文,以个罪为例,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罪名有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徇私枉法罪、私放在押人员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放纵走私罪,共计十个罪名,且后五个罪名只是理论上具有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能性,实践中很少有人因这五个罪名被单独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排除数罪并罚的情况,只有犯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这五种罪名,且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况下才有机会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贪污罪和受贿罪为例,八个月留置期限的适用对象一般是贪污或受贿300万以上的公职人员。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这一限制条件又将大部分职务犯罪案件排除在外。

  第三,从审批程序上,留置期限的二次延长必须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决定,这一程序限制将市(地级)、县两级监委办理的绝大多数案件排除在外

  这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国家监察委员会自己直接立案调查的案件,其留置期限的延长由其自身决定。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网站2024年12月29日发布的《2024正风反腐记》公布的数据,2024年全年共有58名中管干部接受审查调查,59名中管干部受到处分。这类案件全年不足百件,且其辩护律师大都自有出处,非普通律师所能触及,即便这类案件全部适用八个月留置期限,全部重新计算一次留置期限,其对律师业务的影响也微乎其微,基本能忽略不计。

  第二种情况是省级监察委员会上报国家监察委员会,请求批准延期两个月。这又可分为两类:一类是省级监察委员会自办案件,留置满六个月无法结案,需要延期两个月。省级监察委员会自办案件大部分是厅局级干部,根据中央纪委国家监委官方通报数据:2024年1至9月,全国纪检监察机关立案厅局级干部数量占立案总数的0.5%,处分厅局级干部数量占处分总人数的0.47%,即便假设被立案的3263名厅局级干部全部被采取留置措施、全部转化为刑事案件,在运用第四种形态处理的人员中,其所占比重也仅为6%,对律师业务量的影响无关紧要。另外,除非情况非常特殊,省级监察委员会在申请延期三个月之后,正常情况下不会再申请延期两个月。按照监察法的规定,省级监察委员会自办案件在三个月的留置期限内无法办结需要延期三个月的,需要上报国家监察委员批准,如果在六个月的留置期限内仍旧没办法办结,申请延期两个月,就要再次向国家监察委员会申请报批。实践中,能不能在法定一般留置期限内顺利办结案件,是上级衡量一个单位、一个部门办案能力和水平的重要指标,除非情况特殊,各单位一般都不愿意上报申请延期,何况是连续两次上报申请延期。笔者个人觉得,虽然《监察法》做出了这样的规定,但在有责令候查措施可供选择的情况下,省级监察委员会在六个月留置期限届满的情况下再申请延期两个月的情形应该不会多见。第二类是市(地级)、县级监察委员会办理的案件,留置期满六个月无法办结,层报省级监察委员会上报国家监察委员会延期。市、县两级监察委员会办理的案件占全部职务犯罪案件总量的90%以上,虽然数量上占绝大多数,但“重大复杂案件”并不多见,况且还有责令候查这一替代性措施,无论是从维护地方监察机关整体形象考虑,还是基于办案成本、办案效率的考量,市、县两级监察委员会办理的案件,层报国家监察委员会申请延期的概率很小。

  《监察法》规定的上述三个方面的限制条件,将绝大多数职务犯罪案件都排除在适用八个月留置期限之外,新法实施后不也许会出现大量被调查人适用八个月留置期限的案件,我们大可不必忧思难忘!

  (二)新法实施后可能涉及重新计算留置期限的职务犯罪案件极其少见,对刑事辩护律师的业务几无影响

  一是从管辖级别上,只有省级监察委员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直接办理的案件才会涉及到留置期限重新计算的问题。参考中央纪委国家监委通报的全国纪检监察机关2024年1至9月份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数据,这两级监委直接办理的案件数量只占到全部职务犯罪案件数量的6%左右,其余将近94%的案件都不涉及这个问题。

  二是从适用对象上,必须是涉嫌重大职务犯罪的被调查人,涉案人员不存在适用可能性。

  三是从案件性质上,新发现的罪行必须是与留置期间的罪行是不同种罪行,且必须是重大职务犯罪;或者虽是同种罪行,但新发现的重大职务犯罪事实已经足够影响已查清事实的罪名认定,或足以提升量刑档次。“重大职务犯罪”其实并不是一个精准的法律概念,只是司法实践中的习惯称呼,一般是指被调查人职务较高、犯罪数额特别巨大或社会关注度高的案件,实践中重大职务犯罪案件并不多见。

  四是从审批程序上,重新计算留置期限必须经国家监察委员会批准或者决定。省级监察委员会都没这个权力,可见对此项权力行使的慎重,不是确属“重大复杂案件”,不会轻易决定重新计算留置期限。

  以上限制条件充分表明:《监察法》的这一规定“旨在解决重大复杂案件留置期限紧张的问题”,本身就是“为处理特别复杂或重大的案件”而准备的,实践中的绝大多数案件都不存在适用的可能性,其对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又有多大影响呢。

  其实,消解大家对留置期限二次延长和重新计算问题的担忧,有一个根本性的方法:在今后的刑诉法修改中明确管护和留置期间的律师会见权。

  对比修改前后的《监察法》,作者觉得,新修订的《监察法》为律师服务提供了一些新的机会与可能,具体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责令候查措施的增设为律师帮助被留置人员的近亲属申请变更留置措施提供了现实可能性。《监察法》修改之前,监察强制措施只有留置一种,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申请解除留置措施往往得不到批准,原因之一就是一旦解除留置措施,调查机关便没有一点替代措施可以对被调查人实施监督管理。《监察法》修改后,新增了责令候查这一替代措施,律师帮助被留置人员近亲属申请将留置变更为责令候查强制措施有了现实可能性。对此《监察法》第五十条第二款做出了明确规定:被管护人员、被留置人员及其近亲属有权申请变更管护、留置措施。监察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在三日以内作出决定;不同意变更措施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同意的理由。这一规定更具可操作性,也更具实现可能性。

  二、利害关系人申诉权的确立,大大拓展了律师服务对象的人员范围。《监察法》修改之前,申诉权的主体仅为被调查人及其近亲属。实践中,被调查人往往被留置,行使申诉权的渠道有限,律师也难以介入,近亲属出于各种顾虑一般也很少敢于行使申诉权。《监察法》修改后,将申诉权的主体扩展至利害关系人,并将“查封、扣押、冻结明显超出涉案范围的财物”和“利用职权非法干扰公司制作经营或者侵害企业经营者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两种情形列入申诉范围。这是《监察法》修改对党中央关于保护非公有制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提振民营经济信心、促进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现实回应。对比修法前,申诉主体的人员范围更大,可申诉事项也更多,况且利害关系人行使申诉权顾虑更少、积极性更高,相应的,律师帮助利害关系人申诉的机会也大幅度提升。尤其是涉及到非公有制企业的案件,律师接受非公有制企业经营者委托,帮助非公有制企业申诉,可能会成为刑事律师的一个业务增长点。

  三、新《监察法》对审理工作的规范化为律师在案件移送司法前发表专业意见提供了机会窗口。原《监察法》对案件审理工作未做相应规定,新《监察法》第五十一条把审理工作作为一个独立程序单独予以规定,明确了审理工作的重点内容及程序要求,也为律师撰写法律意见指明了方向。如果被调查人是处于责令候查的状态,律师通过与其本人的沟通,在掌握案件详细情况的基础上,围绕案件事实和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处理等重点内容,秉持实事求是的态度,以被调查人的名义撰写、提交有关规定法律意见,供调查机关参考,既能有效维护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也能促进案件本身的精准处理。此外,律师还可接受利害关系人委托,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就涉案财物处理问题提交有关规定法律意见,以及时有效维护利害关系人的财产权益。

  四、特约监察员制度的法律化为律师有效介入职务犯罪案件开辟了新渠道。新修订的《监察法》“将近年来特约监察员工作的实践成果上升为法律规定,加强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外部监督。”新《监察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监察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从各方面代表中聘请特约监察员。特约监察员依规定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实行监督。监察机关聘请特约监察员,目的是为了强化对监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外部监督,这当然包括个案监督。不论是律师本人被聘请为特约监察员,还是律师通过特约监察员向办案机关提交有关规定法律意见,都更容易引起办案机关的重视,也更加容易被办案机关所接受。总之,这一制度化沟通渠道的建立还是为律师提前有效介入职务犯罪案件提供了新的桥梁。

  法律一经颁布必然面临实施的问题。作为一名刑事辩护律师,面对已经颁布的法律,过多讨论法律修改的成败得失已无实际意义,我们能做的就是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一步拓宽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空间,逐步提升职务犯罪案件的辩护实效。本文所有观点都是基于这一根本出发点,如有错漏之处,敬请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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